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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土地徵收之意義

土地徵收乃政府依公權力之運作,為公益事業需要,基於國家對土地之最高主權,依法定程序,對特定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強制取得之一種處分行為。

二、土地徵收之特性

土地徵收之性質與買賣有別,係屬原始取得,其實施並不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為前提,而係國家基於公法上關係單方意思表示之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之一種,此種行政處分兼具下列特性:

(一)創設處分:土地徵收能依法促使土地需用人對特定私有土地之原始取得,具有設定地位效力,而為創設之處分。

(二)被動處分:土地徵收須依需用土地人之請求,始得為之,故係被動之處分。

(三)要式處分:土地徵收須依法定方式及法定程序辦理始能發生效力。如:須依法公告及通知等,始能成立,自屬要式處分。

(四)附有法定條件之處分:土地徵收,必於需用土地人履行法定補償義務後為效力完成之條件,故屬附有法定條件之處分。

三、土地徵收之標的

土地徵收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為所有權為標的。另為興辦公共建設需要取得空間地上權時,得準用徵收規定,故亦得為徵收之標的。至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5條之規定,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補償地價時為清算結束之。被徵收土地改良物應有之負擔,亦同。

四、土地徵收之主體

土地徵收係國家依公法上之關係,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基於國家對土地之最高所有權,強制取得私有土地之所有權,另行支配使用之行政行為。易言之,土地徵收之主體為國家(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參照),至需用土地人僅具土地徵收之請求權而已,並非土地徵收之主體,不得逕行徵收土地,務須擬具詳細土地徵收計畫書,依法定程序請求代表國家行使土地徵收權之政府機關,予以核准並發交該管市縣主管機關,依法執行公告、通知,俟依法補償完竣,始能取得其需用之土地。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4條規定,代表國家核准土地徵收之政府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

五、土地徵收之執行機關

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1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政府。直轄市、縣(市)政府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及第20條規定,辦理土地徵收公告,及發放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等後續作業。由此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乃為土地徵收之執行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