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權利人於保管款儲存之日起10年內或自囑託國有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檢具下列文件申請登記:
- 地籍清理發給土地 ∕ 建物價金及發還土地∕建物申請書。
- 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 權利人已死亡者,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紀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繼承系統表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及簽章。
- 權利書狀。未能檢附者,除權利人姓名或住址不全或不符之情形,應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30條規定辦理外,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敘明其未能檢附之事由,註明如致真正權利人受損害,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者,得免予檢附。
- 其他法律規定之文件,舉列如下:
其他法律規定之文件範列
土地類型 |
應備文件 |
未清理之神明會土地 |
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檢具下列文件:
- 神明會規約,無規約者,免附。
- 管理人備查文件。但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尚未依規定選任新管理人者,免附。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之現會員或信徒名冊及土地清冊。
|
以日據時期會設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 |
- 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
- 切結書,切結權利人如有遺漏或錯誤,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
姓名或住址不全或不符之土地 |
請參考: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29條規定。 |
另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申請發還土地倘有無法發還,依同條例第15條之1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土地價金者,改採發給價金案應附文件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