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自然人 | 1、 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 | 1、 身分證明文件係指國民身分證正本。但未領有國民身分證者,應檢附下列身分證明文件: (1) 外國人應檢附護照。 (2) 旅外僑民應檢附經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經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或出具之華裔證明文件及其他附具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 (3) 大陸地區人民應檢附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身分證明文件。 (4) 香港、澳門居民應檢附護照或香港、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2、 國民身分證住址與補償清冊住址不符時,應檢附原住址(即清冊住址)及現址之戶籍謄本,如統一編號相同或戶籍謄本,能以電子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檢附。 |
2、 權利書狀或權狀遺失切結書 | 1、 土地如經分割尚未換發新權狀者,先向所轄地政事務所換領,或於領款時繳交舊權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還地政事務所作廢,並製作新權狀後,再通知領取。 2、權狀遺失時以切結書代替。 |
3、 他項權利清償證明、塗銷證明或他項權利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之同意書或協議書 | 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時,須檢附。並得就徵收土地檢附部分清償或塗銷證明文件。 |
4、 原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禁止處分機關之同意文件 | 有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禁止處分等限制登記者須檢附。 |
5、 印鑑證明、公證書、認證書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委託他人領取時,須檢附上項文件之一。但權利人親自到場,經核對身分無誤,得免檢附。 |
6、 其他: (1) 委託書(委託他人領取者須檢附) (2) 授權書(旅外僑民授權國內親友領取者須檢附) (3) 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證明書正本及影本(經法院拍賣或經形成判決確定者須檢附) (4) 破產管理人資格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土地屬破產財團所有者須檢附) (5) 清算人資格證明及印鑑證明正本及影本(土地為經撤銷、廢止登記或解散之公司所有者須檢附) | 解散之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應檢附清算人經法院准予備查或裁定之證明文件為代表人資格證明。 |
(二) 繼承人(所有權人死亡時) | 1、 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 1、 為證明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之身分關係。倘就該戶籍謄本之內容未能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時,應檢附其他戶籍資料,以資佐證。 2、 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按應繼分領取徵收補償費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如其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未能檢附時,於不影響申領人應繼分之判斷原則下,得免檢附。 3、 本項戶籍謄本,能以電子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檢附。 |
2、 繼承系統表 | 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之繼承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製作,並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切結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時,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 |
3、 繼承權拋棄書及拋棄繼承權人印鑑證明、法院核准拋棄繼承備查文件、遺囑或遺產分割協議書 | 合法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為之。繼承開始之日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者,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之文件;繼承開始之日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之後者,拋棄繼承權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
4、 其他文件 | 參照自然人應備文件檢附。 |
(三) 法人 | 1、 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 | 法人領款時,須檢附公司登記證明及其代表人資格證件。 |
2、 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表或抄錄本之正本及影本 | 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表或抄錄表之影本應由公司切結「本登記表現仍為有效之資料,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 |
3、 法人及其代表人印鑑章 | |
4、 其他文件 | 參照自然人應備文件檢附。 |
(四) 祭祀公業 | 1、 管理人資格證明文件、規約書或派下員名冊 | 須經民政機關備案。 |
2、 派下員同意證明文件 | 如有派下提出異議者,經管理人就領取徵收補償費事宜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授權由管理人領取者,或未選定管理人須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時須檢附。 |
3、 其他文件 | 參照自然人應備文件檢附。 |
(五) 神明會及寺廟管理人 | 1、 管理人資格證明文件、規約書或章程、信徒或會員名冊、財產清冊 | 須經民政機關備案。 |
2、 信徒或會員同意證明文件 | 未選定管理人者檢附。 |
3、 寺廟登記證 | 寺廟管理人領款時須檢附。 |
4、 其他文件 | 參照自然人應備文件檢附。 |
(六) 耕地三七五承租人 | 1、 耕地租約書 | |
2、 其他文件 | 參照自然人應備文件檢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