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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乃政府依公權力之運作,為公益事業需要,基於國家對土地之最高主權,依法定程序,對特定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強制取得之一種處分行為,但徵收土地後,若發現用地範圍作業錯誤等原因,需用土地人主動報請撤銷徵收,以維護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基此,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明定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照核准計畫及所定計畫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以落實執行,避免浮濫徵收。
 
 
一、應撤銷徵收情形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地,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
 
所謂「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舉例作業錯誤情形,如地號摘錄錯誤、地籍圖地號誤繕、地籍分割錯誤或都市計畫中心樁(線)偏移等。
 
原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應一併辦理撤銷徵收,但已滅失者,不在此限。撤銷徵收後,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不予回復。
 
 
 
二、申請資格(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
 
(一)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二)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
 
(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
 
 
 
三、申請期限
 
需用土地人或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申請,其申請期限依「原因事由發生日」不同,適用之時效規定如下:
 
(一)原因事由發生日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其殘餘期間(自90年1月1日(含該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縮短為5年。
 
(二)原因事由發生日在90年1月1日(含該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以後至102年5月23日(含該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修正生效前者:
 
(1)  需用土地人申請時效期間,自原因事由發生日起算5年。
 
(2)  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時效期間,自原因事由發生日起算5年,其時效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102年5月24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
 
(三)原因事由發生日在102年5月24日(含該日)以後者:
 
(1)  需用土地人申請時效期間,自原因事由發生之日起算5年。
 
(2)  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時效期間,自原因事由發生之日起算10年。
 
 
 
四、核准撤銷徵收後處理程序: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案時,應公告30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繳清者,不發還其土地,並不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