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一併徵收之權利,係專為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而設,因被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常難作經濟有效之使用,造成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不便,故法定賦予其得要求一併徵收之權利。
一、 申請要件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被徵收後,如有殘餘部分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之下列情形,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二)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得以書面撤回之。土地所有權人欲申請一併徵收者,應特別注意是否符合時效規定。
另所謂「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係指1筆土地部分被徵收,經分割後之剩餘部分而言。若同一所有權人有2筆以上土地,地界相連,實際已合併為同一性質之使用,其中1筆被徵收,剩餘之1筆,亦屬殘餘部分。而「面積過小」及「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認定,法律無明確規定, 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一併徵收之申請後,應會同需地機關及相關單位實地勘查,依事實認定,並作成勘查紀錄,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時供作審議參考。
二、申請資格
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
(一)原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
(二)原所有權人死亡,已辦竣繼承登記者,為登記名義人。未辦竣繼承登記者,為其全體繼承人。
(三)一併徵收之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分別共有者,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申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