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核定發給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得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徵詢需用土地人資金調度情形及考量是否影響區段徵收實際作業後,再決定是否同意土地所有權人改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二)土地所有權人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改發給現金補償者,應於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