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使用時,原所有權人可在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此原所有權人指原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死亡,已辦竣繼承登記者,為登記名義人;未辦竣繼承登記者,為其全體繼承人;如該一併徵收之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分別共有者,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申請之。
(二)經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相關機關實地勘查後,符合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轉需用土地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合規定者,由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
(三)該核准一併徵收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僅能領取現金補償地價,不能申請發給抵價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