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2條規定,本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受理民眾申請之調處案件為:
(一)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
(法令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調處組織:本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二)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之調處。
(法令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2、調處組織:本市不動產區域性糾紛調處委員會)
(三)無主土地公告或土地總登記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內,因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而生之權利爭執事件之調處。
(法令依據: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與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調處組織:本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四)因房屋租用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而發生爭議之調處。
(法令依據:土地法第101條與第105條、調處組織:本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五)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後,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之調處。
(法令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4項、調處組織:本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二、依調處辦法第16條規定,申請調處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駁回:
(一)非屬第二條之不動產糾紛事件。
(二)調處事件不屬受理機關管轄。
(三)曾依本辦法申請調處並作成調處結果。
(四)已訴請法院審理或調處標的為確定判決、調解或和解之效力所及。
(五)土地登記簿住址空白或不全,致權屬無法查明。
(六)登記名義人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致無法通知。
(七)申請人未於前條規定期限內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八)其他依法律規定不得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