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屆期仍無人申請登記,或雖經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或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為標售。 二、土地經完成標售者,權利人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規定向不動產所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領土地權利價金;土地倘係囑託登記國有者,權利人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申請發還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