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土地權利人(或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31條規定之證明文件,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
二、登記名義人倘已死亡,因繼承人人數眾多、散居國內外難以查明,或證明文件蒐集不易,致無法於申請登記期限內同時申請繼承登記之情形時,申請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得不併同辦理繼承登記。
三、登記名義人於土地總登記後死亡,其繼承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倘同時申請繼承登記,為簡政便民,得簡併以1件繼承登記案件申請,並俟審查無誤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踐行公告程序,以徵詢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