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95年6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50102875號函略以:「申請政府資訊者,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規定,填載相關資料,因填寫姓名及統一編號資料即足以確認申請人身分,為簡政便民,申請第一類或第二類謄本者,可僅填寫姓名及統一編號資料,並同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是以,除依上開函令規定外,申請人申請第一類、第二類或是第三類謄本,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