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違反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情形如下:
1. 別人做,自己不做。(如轉租、轉讓、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
2. 未經同意,改變原約定使用性質。(如原約定為農業使用,承租人改為漁業使用,未經出租人同意)
3. 自己從事非農業使用。(如違法建築房屋或堆放廢棄物等)
若有以上情形,因租賃產生爭議,應由出、承租人檢具爭議有關文件向耕地所在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移送市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即移請司法機關處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