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土地所有權人應在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自行洽商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分配或申請主管機關協調合併分配;土地所有權人未在期限內提出申請時,主管機關須在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二)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後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已達當次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但按抽籤順序選擇分配街廓時,已無適合之最小分配面積可供分配,或合併後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仍然未達當次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時,可在下次配地時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重新合併或由主管機關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