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土地所有權人選擇領取現金補償地價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在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完畢。 (二)土地所有權人若於公告期間內申請領回抵價地,主管機關應即審查,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視為地價補償完竣;如經核定不發給抵價地者,應在核定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發給現金補償地價完畢。 (三)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領回抵價地,經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因其得領回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單位面積,經通知限期提出申請合併,但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30日內,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