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租(售)契約書後,應即依104年10月1日實施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製作不動產說明書,並對消費者充分揭露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之內容,不得有蓄意矇蔽欺罔之行為。前述不動產說明書並經委託人及經紀業所屬經紀人簽章後,始可交由經紀人員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向不動產交易相對人解說,相對人及解說人並應在不動產說明書簽章,俟於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予相對人,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上開契約書之一部分。
二、另經紀人員在帶看或促使買方簽訂要約書之過程,即應提供不動產說明書向買方解說,因買方簽訂要約書前,經紀業所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內容或資訊足以影響買方是否要約(購買)之決定,倘買方之要約經賣方承諾並送達買方時,雙方即負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義務,故為維護交易雙方之權益,應於帶看或簽訂要約書之過程中,提供不動產說明書向買方解說,避免產生消費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