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地籍清理主要係解決臺灣光復初期遺留之權利內容不符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問題,經依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即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代為標售(或讓售)或處理,不僅可釐清權屬,健全地籍管理,以確保民眾財產權益,亦能活絡土地交易,促進土地之利用。
二、標售後之土地價金將儲存於保管款專戶,權利人自儲存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三、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為保障土地權利人之財產權益,不宜再減價標售,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還原登記名義人全部權利範圍之土地;經審查無誤,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囑託登記為權利人所有,惟倘土地已為公用財產、處分或有其他無法發還之情事者,應依該土地第2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自登記國有之日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權利人土地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