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 二、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三、10年期滿,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